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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检察:民事虚假诉讼的识别、认定、办理探究

202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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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治理虚假诉讼已经提到了国家的层面,关乎宪法及法律的尊严,关乎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感受,关乎国家的审判秩序。如何识别、认定乃至办理虚假诉讼是今后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的着力点和主阵地。同时在办理虚假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内部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和困难。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公布实施,其中第三十五条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入刑,规定为虚假诉讼罪,并且规定单位也可犯此款罪;司法公证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这就为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强大的法律武器。2016年6月,*高人民法院出台第13号文件,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共18条,对虚假诉讼的要素、情形以及在办案中如何防范做了有益的探索。其中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3条规定的内容都很有特色。这个意见虽然是审判环节的指导意见,属内部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司法机关调查虚假诉讼案件同样有着很好的指导作用。2018年9月,“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10月1日施行。这个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虚假诉讼条款,即《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的细化,具有高度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

谈到虚假诉讼,必然要涉及虚假诉讼的定义问题。虚假诉讼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界定学术界也不统一,仅是民事违法行为的一种特定形式而已。《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采取了列举罪状的方式,列举了两种,也可以说是三种罪状。但罪状不能称为严格的定义。百度网上搜索的“虚假诉讼”词条是这样的:虚假诉讼是法律名词,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干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有的文章中还有这样的定义:虚假诉讼是由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民事诉讼,同审判人员合谋而达到侵犯国家,团体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诉讼行为。而有的学者也有不同的定义,例如周虹在《检察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正当性研究--以构建虚假诉讼的多元防治系统为视角》一文中给出的定义是:虚假诉讼意指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利用虚假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人民法院错误裁判或执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以说,截至目前,虚假诉讼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综合以上观点,作者在此也尝试着给虚假诉讼下了一个定义:"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伪造或者编造虚假事实及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样的定义感觉比较中肯,但是否科学、严密,有待权威机构发布及法学*指正。

二、如何识别、认定虚假诉讼

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的前提是识别、认定民事虚假诉讼。个案件是不是虚假诉讼案件,有很多的识别表象和认定条件。

(一)案件是否经过正常程序和途径在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凡是不经正常程序立案,或者在立案庭网络上查询不到立案号及分案、指定办案人等信息的案件,审判庭办理的,基本上可以认定是虚假诉讼案件。另外实践中业内常说的“阴阳案也属于此种情况:也就是说在立案庭立的是一个案件,而*终的判决可能是另外毫不相干的一个。也可能有两个判决,一个是立案庭所立之案的判决,另外一个则毫不相干。在实践中见过这样的案例:当事人从某种途径得到的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其文号在立案庭查询则是另外一件案件,两个文号只差一个字“指”如“ (XX年)X法民一指字第XX号”,既然是指定管辖,那么查询上一审级法院吧,结果没有指定,卷内的案件指定函系伪造,于是可以认定为假案,也就是法官涉嫌办私案因为是假案,所以法官做出查封当事人财产的裁定就不敢送达到被执行人手中,当事人只能从其他途径获得裁定。当然,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及案件监管程序的*,此类情形现已很难再现。

(二)案件虽然在立案庭正常立案,但由于一些地方立案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诉讼代理人可以隐瞒真相立假案或者在庭审中包办双方诉讼,操控庭审。如之前查办的系列交通事故保险索赔案件就是这样: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经仲裁调解达成协议,根据仲裁法此案本应到此结束。但保险“黄牛”介入,先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额赔偿被害方,然后取得被害方授权委托等文书及事故处理材料。保险“黄牛”指使一名律师以被害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人民法院起诉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同时保险“黄牛”拿着被害人的医疗诊断等串通中介机构高估伤残鉴定,并开具假的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明等材料。庭审时,在肇事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害方律师私下找一名律师作为肇事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由于车辆投有保险,*后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有伤残等级鉴定及城镇居住证明等,致使判决赔偿额比仲裁协议额多出一倍或数倍为保险“黄牛”、律师及法官等非法占有。

(三)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串通法官凭空捏造案件。如一位商人欲在一小区购买数套商品房,但国家出台了限购政策。他为了规避国家关于商品房限购的措施,同开发商一起伪造了开发商向其借款的协议,然后持此协议到人民法院起诉该开发商,要求还款。经和法官串通,*后法官判决开发商以房抵债。判决后,该商人持法院判决,到房产管理部门将抵债房顺利地过户到自己名下,完成了购买多套商品房的目的。这是已经查实的*具典型意义的虚假诉讼案例。

(四)还有一种情况不是发生在立案、审判环节,而是发生在执行环节,也就是虚假执行,说到底也是虚假诉讼的一种。有一个案例,一个外地煤矿通过其业务员丁某向本地一企业供应煤炭,该企业*终欠煤矿数十万元煤款挂账数年。后该企业将其拥有的一处未办理产权的房屋抵于煤矿,由该煤矿业务员丁某暂时使用。该业务员丁某后来以个人名义从他人处借款过期不还发生经济纠纷,将此房伪称是自己房产而抵给出借人。出借人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串通法官,在查明此房系煤矿所有的事实后,仍然将此房执行给出借人,造成煤矿方较大损失。

作者单位: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姓名: 张建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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